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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24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城建公司)、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鼎鑫公司)、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包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告许昌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郝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许昌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2007年8月份,许昌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某某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采取包某包某的方式承包某昌鼎鑫新天地丽景苑A区X号楼的内墙批涂装饰、木门油漆及栏杆底座装饰工程。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对剩余的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2008年3月1日,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许昌城市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某某给原告出具一欠条,但对所欠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城建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许昌鼎鑫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该公司已按与许昌城建公司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许昌鼎鑫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许昌鼎鑫天地丽景苑A区X号楼的工程,由许昌鼎鑫公司作为建设方发包,许昌城建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被告杨某某是许昌鼎鑫天地丽景苑A区X号楼施工项目负责人。2007年8月3日,被告杨某某作为甲方,原告包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采取包某包某的方式承包某昌鼎鑫天地丽景苑A区X号楼的内墙批涂装饰、木门油漆、楼梯栏杆油漆及栏杆底座装饰工程。协议书对承包某格、质量要求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包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8年3月1日,经双方算帐,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包某某工程款x元,同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包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某未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某同、施工协议书、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包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对所欠工程款以个人之名出具欠条,之后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许昌城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某,且未提供支付完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应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昌鼎鑫公司作为发包某在庭审中提供了自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证据,原告包某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于原告包某某要求被告许昌鼎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和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包某某工程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8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杨某某和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连带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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