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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岑溪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关崇强,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岑溪市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梧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卢业荣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天安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诉讼参与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号属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沿岑溪市北环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车驶至体育场路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人行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送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门诊治疗,终因原告头部受伤,直接影响大脑神经,造成原告经常头痛、失忆、健忘,后于2010年12月9日前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智商测定,并委托玉林市八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治疗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10元。经查,桂x号车已由被告李某某向被告天安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安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陈某某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后果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为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天安梧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无须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给原告4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款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被告天安梧州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实行的是:分项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有责任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3.我司对本案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如下计算:(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45天,出院后(X-X-X)至评残日(X-X-X)为42天,因此,误工费应为:87天×42.30元/天=3680.10元。(3)护理费:45天×42.30元/天=190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40元/天=1800元。(5)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8)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项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诉讼费:对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予赔付。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如下:

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身份及桂x号二轮摩托车事实。

3、机动车强制保险标志、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桂x号车投保险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承担的责任事实。

5、住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伤情等事实。

6、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门诊、鉴定费用事实。

7、客运定额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事实。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梧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条款约定的相关保险责任范围及应该赔偿的费用项目。

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桂x号车保险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对被告天安梧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事实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13日13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岑溪市北环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驶至体育场路口段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议定:李某某的行为违法“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顶枕部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5天至2010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顶枕部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一周。原告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6104.1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起诉到本院作前述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x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天安梧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赔偿x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天安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1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903.5元,误工费3680.1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预支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陈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段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药费701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5天=1800元;3、误工费42.30元×87天=3680.10元;4护理费42.30元×45天=1903.50元;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2100元。上述1-8项合计人民币x元(小数点四舍五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对应项目死亡伤残赔偿x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给原告,并在医疗费赔偿x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10元给原告。被告李某某对其垫支款4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应退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李某某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8810元合计共赔付x元给原告陈某某。

二、原告在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应退回垫支款4000元给被告李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1057元(缓交),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70元。

被告应负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被告交款汇款账户为: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业荣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钟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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