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关某某(关某焕),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下午,我和被告关某某都随工头苏德山干活,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拿起一把铁锹朝原告身上打去,致原告受伤。此损失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265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关某某共同随工头苏德山在盆尧乡叶李某委蒋庄村干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直至对骂,被告关某某用铁锹拍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及左上肢受伤。原告随第二天到医疗治疗,共计住院5天,花医疗费9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9张、交通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一组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务工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对骂,原、被告双方对发生纠纷均有过错。双方互骂过程中,被告用铁锨拍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及左肢损伤,被告关某某应负主要责任(70%),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原告所受损失:一、医疗费925元。二、误工费(34元/天×35天)119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天)50元。四、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为2265元。被告负担损失的70%为1586元,原告自行负担30%为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生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