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教师,住(略)。
原告凌某与被告李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被告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李某戊在教师姚小龙县城租住房内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期1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戊口头辩称,借款实际只得x元,此后利息已付至5月,现因困难只能每月还本金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李某戊通过姚小龙介绍向原告凌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限期一个月内归还。后仅付利息500元。原告凌某在庭审中表示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1张,证明借款金额、时某、还款期限。
2、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某还,逾期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戊辩称借款实际只得x元,利息已付至5月,原告凌某只认可得利息500元,被告李某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确认付利息500元;逾期利息原告凌某愿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凌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10日,已付利息500元应予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志刚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胡兵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某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