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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诈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杨某假称自已拥有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27研究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住房,以转让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连某某现金15.4万元。

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杨某假称能帮助被害人刘某丙购买经济适用房,以需支付手续费为名,先后骗取刘某丙现金共计4万元。

2009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假称能帮助被害人秦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以需支付手续费为名,先后骗取秦某某现金共计2.5万元。

2009年6月,被告人杨某假称能为被害人秦某某的儿子办理郑州城市户口,以需支付办理费用为名,骗取秦某某现金8500元。

2005年底,杨某伪造一本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

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连某某、刘某丙、秦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郭某某、刘某甲、张某乙、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房屋转让合同、收条、银行凭证,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防空兵指挥学院政治部保卫处证明,指认假证件签名,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确认。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其在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27研究所家属院以其妻子马某某的名义购买有住房,其将该住房卖给连某营时记不清楼号,没有诈骗连某某;其通过王某某帮助刘某丙、秦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通过潘某君为秦某某的儿子办理户口,其没有诈骗;其只是将自己的照片粘贴的捡来的士兵证上,不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的其在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27研究所家属院以其妻子马某某的名义购买有住房,其将该住房卖给连某某时记不清楼号,没有诈骗连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向连某某称其拥有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27研究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住房,后将该房屋转让给了连某某。证人连某某证明,其以x元的价格将杨某的中国电子第27研究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子买下。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27研究所销售的X号楼X单元X号、X号房屋分别被其单位职工刘某甲、张某乙购买,与证人刘某甲、张某丁证言印证一致。上诉人杨某称不清楚自己购买房屋具体楼号有悖常理,其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27研究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卖给连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的其通过王某某帮助刘某丙、秦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通过潘某某为秦某某的儿子办理户口,其没有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某证明,杨某未找其办理过经济适用房。证人潘某某证明其不认识杨某,没有为杨某办理过户口的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其只是将自己的照片粘贴在捡来的士兵证上,不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防空兵指挥学院政治部保卫处证明,杨某所持有的士兵证为假证。上诉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所持的士兵证是找人办的假证。上诉人杨某找他人办理假士兵证的行为符合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的法律特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伪造武装部队证件之行为又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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