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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登封市水利仓库的棋牌乐门市里,以开车给孩子送衣服为名借用王某乙的皇冠牌轿车。后被告人王某甲即以王某乙和其老婆丁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并以不给钱就不归还轿车相威胁,向王某乙索要现金20万元,后经王某乙协调,王某乙付给王某甲现金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证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他用王某乙的车是为了找回老婆,而且交的有租金,因王某乙拐走其老婆,7万7千元是王某乙自愿赔偿给他的。他曾揭发王某乙勾结天津市车丽区一棉花储备库的工作人员盗窃宝洁公司日用品一案,现在是王某乙对他报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他用王某乙的车是为了找回老婆,而且交的有租金,因王某乙拐走其老婆,7万7千元是王某乙自愿赔偿给他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开车给孩子送衣服为名将王某乙的皇冠轿车开走后,即以王某乙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由,让王某乙赔偿其损失20万元,并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车。因王某乙购车花了36万多元,为避免遭受更大的财产损失经他人协调给了王某甲8万元,王某乙抽走三千元。由此可见,王某乙给王某甲钱是在胁迫之下而并非出于自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一审开庭后曾于2010年1月25日的悔过书中对该犯罪行为也有深刻反省,并表示认罪;同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王某乙、王某乙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峰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他曾揭发王某乙勾结天津市车丽区一棉花储备库的工作人员盗窃宝洁公司日用品一案,现在是王某乙在对他报复的上诉理由,经查,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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