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缺席)
被告李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21时15分,我儿宋某太与儿媳杨苗玲乘坐由我孙宋某(又名宋X)驾驶的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与东环路X路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拦腰相撞,造成我儿宋某太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逃逸。2009年8月24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与我孙子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孙子宋某对该认定不服,申请至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2009年10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字(2009)第X号作出复核结论:建议予以维持。综上,被告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伤者于不顾逃离现场,致使我儿宋某太死亡,被告李某某系王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二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儿宋某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我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0万元。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李某某和王某某没有起诉登记的车主以及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不仅对原告的诉讼权利造成影响而且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讼累;2、被告李某某的货车其所有权并不归李某某所有而归其提供贷款服务的运输公司所有,车辆为分期付款车辆;3、原告请求赔偿50万元明显过高。
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21时15分,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路与龙山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某(注:宋某系原告周某之孙)驾驶的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周某的儿子宋某太、儿媳杨苗玲受伤,宋某太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8月24日,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宋某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宋某不服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于2009年9月1日向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10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委员会经复核,作出平公交复字【2009】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建议维持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周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其儿子宋某太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
另查明:①原告周某系农村户口,1921年4月17日生,现年89岁,因年老体弱,现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宋某太生于X年X月X日,生前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楼X号;②原告周某有子女四人,本次事故遇难者宋某太为其次子;③宋某太之子宋某、其妻杨苗玲作为赔偿权利人因其它原因未参加本案诉讼,但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④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⑤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及实际经营者均系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复字【2009】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户口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查,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王某某和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宋某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宋某不服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但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委员会的复核,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原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王某某承担,但因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某某依照雇员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宋某太死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依法有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赔偿的合法权利。由于宋某太之妻杨苗玲,儿子宋某因其它原因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但其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共同享有赔偿的权利,在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在处理此次事故赔偿中应保留其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数额。对被告李某某称原告起诉李某某和王某某没有起诉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不仅对原告的诉讼权利造成影响而且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讼累。原告是否起诉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被告李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称货车的所有权并不归李某某所有而是归其提供贷款服务的运输公司所有,车辆为分期付款车辆。因被告对上述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周某儿子宋某太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
①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12×6个月÷3人(共同赔偿权利人)=4559.5元;②死亡补偿金x.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3人(共同赔偿权利人);③被抚养人生活费800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5年÷3人(子女三人)元;④原告周某老年丧子,对精神造成极大痛苦难,精神抚慰金按x元计算较为适宜。以上各种费用共计x.9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该费用按事故同等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9元×50%=x元。对原告多诉的部分,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费用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周某负担7583元,被告李某某负提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