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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98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1.5%,如到期不能归还,按延期时间,每日按欠款额的10%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讨要,但被告总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98元及利息4148元(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崔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以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借原告现金7098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双方协商,由于某某借给崔某某现金柒仟零玖拾捌元整(7098元),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按期不能归还,按延期时间,每日加罚所欠款额的10%,累计计算。本协议一式两份,每人各持一份。借款人签字:崔某某身份证号:x”。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98元并承担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的利息4184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9月16日1-3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7.29%。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利息为212.94元。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的4倍利息应为3794.6元(7098×7.29%×22÷12×4)。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借原告于某某7098元,由其出具借款协议为凭证,事实清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之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某某现金7098元及利息4007.54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强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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