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程某某、李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23时,被告人程某某、李某在辉县市体育场西口对过胡同抢劫赵xx挎包,内有手机、现金等。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赵xx证言;4、书证、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某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且程某某有立功表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其抢包时推被害人的脖子一下,其行为属于抢夺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某没有使用暴力抢,除了被害人陈述外,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行为属于抢夺罪;其有立功表现,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望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不清楚程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其行为属于抢夺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不具有抢劫的故意,也不清楚同案犯程某某实施了抢劫,其行为属于抢夺罪,且系从犯、学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望法庭从宽处罚。辩护人提供被害人赵学英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23时,被告人程某某、李某骑一辆电动车在辉县市体育场东口,见赵学xx人挎包行走,便商量抢赵xx的挎包,遂二被告人尾随赵xx到辉县市体育场西口中心路路段,被告人李某骑电动车在辉县市体育场西口对过胡同口等候,被告人程某某到辉县市体育场西口对过胡同内对赵学英实施暴力,抢走赵xx的挎包,抢包过程某造成赵xx左胳膊肘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然后被告人程某某、李某骑电动车离开现场。被抢挎包价值110.6元,内有价值231元的OK手机一部和现金2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被害人。

2010年6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包和手机价值;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赵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2、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的证明;赵xx的谅解书;

3、证人赵xx证实,2010年6月5日晚11时许,当赵xx的挎包被抢走后,其和亲戚等人追上程某某,将其抓获;

4、被害人赵xx陈述,2010年6月5日晚11时许,其顺着辉县市体育场西口对过胡同步行往家走,被一人从身后拽住头发,将左手臂上的挎包抢走了,其左手臂被拽伤;

5、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0年6月5日晚,其和李某骑电动车在辉县市体育场东口遇到赵xx一人挎包行走,共同预谋抢赵xx的挎包,遂二被告人尾随赵xx到辉县市体育场西口中心路路段,李某在辉县市体育场西口对过胡同口等候,其到辉县市体育场西口对过胡同内从后面拽赵xx的包,赵xx反抗,其朝那女的头后面推了一下,将包抢走了;

6、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6月5日晚,其和程某某预谋抢赵xx的挎包,其在辉县市体育场西口对过胡同口等候,程某某尾随赵xx到辉县市体育场西口对过胡同内,抢走赵xx的挎包,然后二人骑电动车离开现场;

7、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赵xx受伤的照片、被告人所骑电动车的照片、被抢物品的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程某某的行为属于抢夺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被害人赵xx的陈述印证程某某对赵xx实施了轻微暴力,且抢走了被害人的挎包,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的行为属于抢夺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和李某均供述有预谋抢被害人挎包的情节,且程某某实施了抢劫包的行为,在程某某得手后,被告人李某帮助程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对程某某抢夺或抢劫被害人挎包的行为是持放任的态度,应当对程某某的行为共同承当刑事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积极地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仅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系主犯、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减轻处罚;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某以及被害人的谅解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