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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2月2日被渑池县森林某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裴某某雇用陈保民、苏毛刚、林某成、贾帮助四人在渑池县X乡X村上岭组花园沟马鞍驼山上盗挖四棵牛筋树,后裴某某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经鉴定,该四棵牛筋树价值2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森林某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赵沟村委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实施掘根行为盗取牛筋树价值2120元,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某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群生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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