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赵某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3日,被告姚某某经营海尔电器专卖生意,因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用款,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元。余下2500元未付。2008年以被告姚某某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某力现金壹万元,利息1分”。被告对该借条予以否认,并称没有该笔借款。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2008年3月2日的借条进行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拒不到庭。且未交纳鉴定费。
原审认为,被告经营海尔电器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5000元的借条,被告称已偿还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己承认已还2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3月2日以姚某某的名义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被告予以否认,但又拒不履行鉴定义务,应视为对借条的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x元及按月息1分利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要借款造成的损失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两笔借款x元及利息2500元(x元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3月2日计至2010年4月2日,逾期利息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姚某峰不服本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原审中所提交的x元欠条是伪造的,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此份欠条,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x元;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拒不履行鉴定义务,应视为对该欠条的认可是错误的,上诉人因资金紧张,无力交纳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上诉人借款事实存在,有借条为证,原审中鉴定其争议的欠条,上诉人拒不到庭配合鉴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向上诉人姚某峰主张债权的依据,是上诉人向其出具的两份欠条,上诉人对其中5000元的一份无异议,对其x元的该份欠条不予认可。原审中,上诉人虽对该欠条有异议,并未按照法定的程序交纳鉴定费,进行司法鉴定。二审庭审中,经向双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上诉人姚某峰仍表示放弃对该欠条的鉴定权。口头抗辩其未向被上诉人赵某某借过该款,没有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来加以证明对双方争议的欠条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的主张。因此,原审依据被上诉人赵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据,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判处上诉人姚某峰承担清偿借款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姚某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王洪彦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