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
被申请人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乙。
委托代理人袁XX(父女关系),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袁XX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袁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袁XX于2010年9月29日来院称,被申请人袁XX系其父亲。袁XX与窦XX(2008年3月22日死亡)共生育五个子女,即:袁XX、袁XX、袁XX、袁XX和申请人袁XX。1996年11月18日袁XX经上海XX医院诊断为脑梗塞、老年痴呆症,后经XX医院多次复诊治疗,袁XX的病情状况仍未得到改善。现为方便处理被申请人袁XX各项事宜,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袁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依法指定袁XX为袁XX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袁XX与窦XX(2008年3月22日死亡)共生育五个子女,即:袁XX、袁XX、袁XX、袁XX和申请人袁XX。
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XX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痴呆);被鉴定人袁XX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袁XX要求担任袁XX的监护人,袁XX、袁XX、袁XX和申请人袁XX亦一致同意由袁XX担任袁XX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现袁XX经有关部门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有利于照顾其生活、有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现袁XX要求担任袁XX的监护人,袁XX、袁XX、袁XX和申请人袁XX亦一致同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袁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袁XX为袁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房丽文
书记员虞振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