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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朝锋,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于2009年4月17日在登封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七条中约定,被告应给原告拿2万元现金,而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石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书及该协议书第七项约定男方给女方拿2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既未进行质证,又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石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4月17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自愿协议离婚,一女孩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女儿拿抚养费300元,登封市X镇X村房产一处归男方所有,电视机、洗衣机归女方所有,外欠债务x元由男方承担,男方给女方拿2万元等内容。后因协议的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石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中第七项所约定的给付金钱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于2009年4月17日在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某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原告石某某人民币2万元的义务,据此,原告石某某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口头所称先给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然后才签订协议的辩由,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石某某人民币2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安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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