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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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神力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与许昌市新丰液化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市神力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6年4月24日盛,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新丰液化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占伟,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许昌市神力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新丰液化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神力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立新,被告许昌市新丰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占伟、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神力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许昌市新丰液化气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我公司液化气站交由被告租赁经营,并约定被告必须安全生产,合法经营,否则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然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一直违法经营,掺杂使假,多次受到用户的投诉。2009年12月11日,经市技术监督所检测测试,被告竟向液化石油气中掺入高达31.1%的二甲醚(依法律规定不得掺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声誉,给我公司将来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同时使用超期气瓶,充装区安全制度形同虚设,机动车在充装区经常出入,而且不配置灭火装置,部分人员对禁烟火方面的规定不尽安全防范义务,对气站已经构成严重的安全隐患。我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尽快改正违规行为,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为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我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就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现依法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气站及相关设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新丰液化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自2008年7月21日开始,形成承租关系,我方守法经营,检测不属实;协议系双方真实表示,在履行中合法有效;因原告原因,致使二个罐自2010年2月3日被查封,影响被告的权益,对损失保留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诉请求,诉讼费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关系;3、2009年12月23日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违法经营,通知被告整改,但没有整改;4、2010年3月17日公证书一份,证明鉴于被告一直不整改,原告送达解除通知,解除合同;5、2009年12月7日,徐小恒投诉表一份;6、2009年12月11日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违法经营。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6张,证明原告不完全履行义务,四个罐中有两个被市质监局于2010年1月3日查封,致使被告经营权造成侵害。

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可有这个事,拒收了该通知,同时又认为通知内容不属实,原告主观认为的,与事实不符,公告送达没有法律规定,公告应两个人参加,但只要一个公证人员,应让公证人员到庭查明,公证事项不属实。本院结合公证书的内容,原告向被告送达整改通知书时是两人送达,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公证程序违法,被告未收到该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而且被告未收到,不能认为被告未在十日内向法院起诉而认为合同已解除,原合同合法有效,仍在履行中。本院结合公证书的内容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5、6被告认可有这个事,但提出徐小恒没有在被告处充气,质监局通知其公司去处理,公司拿的检测费,但没有处理结果,还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检测结果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徐小恒的气是被告公司的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延期举证申请,请求延长举证期限至开庭之日,本院予以同意,另外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认可徐小恒投诉的事实,且被告已补偿徐小恒气费180元、检测费800元、误工费1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张照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结合双方的意见,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明确的请求,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公司的液化气站证件齐全设备完好的四个储气罐及相关的配套设备及其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并约定被告必须安全生产,合法经营,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2009年12月11日,消费者徐小恒向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被告的液化气质量不合格,有掺假现象,经市技术监督所检测测试,被告的液化气中的二甲醚含量达31.1%。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得掺入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给原告将来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另外认为被告不尽安全防范义务,对气站构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未整改。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所供产品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应认定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昌市神力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新丰液化气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合法解除。

二、被告许昌市新丰液化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市神力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证件齐全设备完好的四个储气罐及相关的配套设备及其房屋。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许昌市新丰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杜捷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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