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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某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以前曾发生过矛盾。2009年7月11日8时许,在株洲市某某工厂门口,被告因倾倒建筑垃圾的问题与原告之兄谭某某发生争吵,后他们两人发生冲突。原告见状后前去劝阻,后也与被告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吴某某致使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至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后出院。后原告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吴某某赔偿给原告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自己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但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以前曾因电费的价格问题曾发生过矛盾。2009年7月11日8时许,在株洲市某某工厂门口,因为倾倒建筑垃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引发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导致原告谭某某受伤。谭某某伤后被送至株洲市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原告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双方经协商后,被告支付给原告8500元后未再支付相关费用。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生有一男孩廖某某,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谭某某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已付8500元,还应付x元。此款限2010年1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谭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此纠纷就此解决,双方当事人不得为此再起纷争。

本案诉讼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49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499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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