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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09年4月27日,被告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唐荷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星、审判员丁新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因案外人兰玲与湘潭县建设局及第三人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有关证据和事实认定与该行政诉讼结果有联系,本院于2009年8月22日对该案裁定中止审理,于2010年1月22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在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于当日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反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于2010年1月22日、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与被告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逸墅庄园第X幢BX号房屋,房屋价款为x元,交房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前,交房条件为房屋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但被告至今未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x元(从2007年12月31日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止),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收条,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就延期交房违约赔偿责任向被告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发了一份函件;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湘潭县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办理逸墅庄园第一期工程备案证的报告,均拟证明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房条件。

被告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购的房屋在2007年12月29日经验收合格,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置之不理,且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致房屋未能按时交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拟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于2007年12月29日已验收合格,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该商品房于2007年12月29日已验收合格,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4、交房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内邮件查单、查询邮件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10月23日、12月10日三次书面通知了原告办理交付房屋手续;5、湘潭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的备案证,拟证明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逸墅庄园第一期工程于2008年9月19日在湘潭县建设局备案。经审查建设单位报来的资料符合规定要求,依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符合国家规定程序,同意备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有x元是2008年1月7日付的;2、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这是华彩公司出示的函;3、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交房款的事实;2、对证据2的有异议,属于施工单位内部对建筑工程的验收行为,而非对商品房进行交付的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来进行工程的验收;3、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省建设厅制的,备案要建设局或厅来备案或验收,而这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没有任何地方体现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只是被告自己填的一个表,至今为止,被告方还没有备案;4、对证据4无异议,通知书原告是收到了,第一次通知书是2008年4月27日发的,这三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是送了通知书给原告,但不能证明被告送了通知书就完成了交付行为;5、对证据5备案证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是假的。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有x元是2008年1月7日付的,且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条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这是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出示的函,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湘潭县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办理逸墅庄园第逸一期工程备案证的报告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自己填的一个表,但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专业部门验收,且该表来源合法、真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交房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内邮件查单、查询邮件回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备案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是假的,该备案证是从杨柳诉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一案复印而来,并在该案中质证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与被告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逸墅庄园第X幢BX号房屋,建筑面积共423.2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07年12月1日付房款40%,计人民币x元,其余购房款60%,计人民币x元在交房前付清,交房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前,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应负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逾期付款未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应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付购房款x元,同年12月28日付购房款x元,并于2008年1月7日将购房款x元全部付清。原告王某某所购被告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的逸墅庄园第X幢BX号房屋于2007年12月29日经验收合格,但原、被告未按时交接房屋。2008年4月2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收房,原告至今没有来收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逸墅庄园第X幢BX号房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从2007年12月31日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止),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于2007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和全面履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及时全部付清购房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该项事由已另案处理)。被告房屋验收后未及时与原告办理房屋的交付手续,直至2008年4月27日才用书面通知的证据形式向原告发出的收房通知,故此,被告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4月26日止这段时间未交付房屋给原告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按时收房的违约行为已另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任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最高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为x元×110元×0.0003=x.4元显然过高,而原告的损失确认共损失为x元×6.57%÷365天×110天(本院根据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4月26日止,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x.05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超过实际损失的30%,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收到通知后,一直未收房,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逸墅庄园第X幢B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x.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荷兰

审判员丁新和

审判员王某星

二○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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