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别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吴云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夏某洲、袁某友,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5月,被告人何某以和伙买地搞开发等理由为名,骗取被害人夏某、袁某、王某人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8月16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转让宅基地协议、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还款协议、收某、谅解书,证人李某丁、毕某证言,被害人夏某、袁某、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丁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