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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X县X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县X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王X。

上诉人马某为与被上诉人X县X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马某与被告X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马某购买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X花园二期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X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将房屋交付马某。2011年2月25日,马某向小区物业公司申请装修,申请装修的期间为2011年2月25日至3月15日。2011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察,现场情况为:该房屋系水泥地面;小餐厅东侧、北侧墙面为水泥墙面,房屋其他部分已刷白腻子墙面;厨房、卫生间墙面贴瓷砖。

2009年8月25日,X房地产公司取得X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允许公开预售项目名称为“X花园二期X楼”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该栋楼房于2010年5月31日竣工,且经过了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主张X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室内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要求X房地产公司双倍赔偿装修费(不包括小餐厅),但马某在办理入住房屋手续后,向小区物业公司申请装修,并进行了实际装修,现房屋现状不能证明X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时的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因涉案房屋在竣工后经过了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马某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马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某要求X房地产公司赔偿与其协商期间的延期入住费用,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马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的勘查照片能证明房屋的装修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该楼房还有其他未装修的,可以采证;2、上诉人认为房屋装修确实已经发生,装修费用可以参照市场装修价格和人工费的平均水平作为标准;3、小餐厅东侧和北侧墙面没有粉刷,录音可以证实整个房屋没有刷腻子;4、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损失500元。

X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客观、真某、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坚持一审过程中的答辩意见、辩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提交了一份于2011年12月12日与被上诉人X房地产公司X经理的电话录音,以证实X经理承认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房屋装修(刷白腻子)。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份录音断章取义,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合法性、真某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马某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竣工后,该房屋已经经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上诉人马某办理入住手续后,向小区物业公司申请装修,且已经实际进行了装修,因此涉案房屋现状不能真某反映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时的装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亦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双倍赔偿装修费及延期入住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且依法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曹怡

代理审判员杨莉

二O一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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