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清丰县X乡X村人,农民。200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骆某某明知是赃物,为他人将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车牌照为豫x)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濮阳市X乡一废品收购站的李某某。该车系当日凌晨袁殿朝在清丰一中附近被盗窃车辆,价值x元。现该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袁殿朝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辩认笔录,被盗车辆照片、行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领取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7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骆某某明知是赃物,从他人手中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车牌照为豫x)。该车系2010年7月7日凌晨卢世伟在清丰县食品公司家属院门口被盗窃车辆,价值x元。现该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卢世伟陈述,被盗车辆照片、行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领取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本院(2006)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骆某某犯盗窃罪所判处刑罚及释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