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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4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帮被害人魏某乙回家拿东西时,发现被告人魏某乙家抽屉里有钱,第二天,趁魏某乙家没人,窜至被害人家中盗走现金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XX、秦XX的证言,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书证被盗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立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

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在案发后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及时主动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原国喜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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