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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晁某某,河南道平(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报请本院院长延长审限二个月。公诉机关于2010年12月1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1年1月9日要求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豫东、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回到在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居住的家中后,听说其母亲吴XX被宋某乙的爱人常明荣打了。之后,宋某甲同其弟宋某X在其家的宅基地旁遇见了常明荣,同常XX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常明荣的丈夫宋某乙来到打架现场,同宋某甲、宋某X生殴斗,期间,宋某甲用一块砖头将被害人宋某乙的头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颅脑损伤属于重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常XX、宋某X、卢XX、吴XX、宋某X、宋某X、刘XX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及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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