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晋x大货车沿淇滨区X乡X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河涧村西头时,因刹车失灵,造成翻车,与前方正常赶蓄力车的王XX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王丕祥受伤、乘车人王瑞方受伤及乘车人郭香鱼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郭XX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技术鉴定书、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