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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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租用的川x号轿车搭乘阿加石古子、买买提艾力二人沿眉山城区南北干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与裴城路交叉口,宋某驾车高速行驶,在闯红灯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林松驾驶并搭乘被害人李某某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林松当场死亡、李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弃车逃离现场。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1月9日,宋某在眉山城区X街附近被巡警张某某、金某某抓获。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逃逸,未对被害人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张林松亲属及被害人李某在提起民事诉讼后与川x号轿车实际车主高飞,出借人邓刚及保险公司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阿加石古子、买买提艾力、曾通兵、高峰、万文丽、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09]第X号、眉公交二重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本院(2009)眉东民初字第X号、(2010)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被告人宋某提出自己案发后系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可知被告人宋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而非自动投案,上述辩解经查不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宋某提出事故发生时其并未闯红灯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阿加石古子、买买提艾力、曾通兵的证言相互吻合,均证实宋某在事故发生时闯红灯行驶,因此该辩解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行驶的情况下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闯红灯,造成本次事故,犯罪情节恶劣,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毅

审判员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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