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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葛灿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弟),女,1999年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73年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王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代理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号楼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葛灿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杞县平安运输公司为被告并撤回对葛灿洲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杞县平安运输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张某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忠、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19时30分许,葛灿洲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X村东头时,与相对方向张某乙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身体受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系七级残。豫x号中型客车系被告杞县平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7元、误工费1264.31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50元,合计x.69元的90%x.9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2元。

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乘坐张某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张某乙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扣除20%自费药费用;原告交通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能按其发票赔偿。原告要求按照90%赔偿不合理,应按70%赔偿。原告系在校学生,不能支持其误工费。

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运输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9时30分许,葛灿洲驾驶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X村东头时,与相对方向张某乙驾驶的、载张金刚、张某甲、张玉晴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张金刚、张某甲、张玉晴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顺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杞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灿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法载人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刚、张某甲、张玉晴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中型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及基本险不计免陪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原告当日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被告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交付医院医疗费417.2元,当日又被送往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4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x.37元,原告支付x.37,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4700元。5月25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作核磁检查,支付费用600元。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为共计支付医疗费5117.2元,给付原告x元。原告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小脑出血,2、右颞枕部硬膜下出血,3、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4、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张某甲的颅脑损伤已构成七级残,支付鉴定费用850元(含照相打印费50元、检查费2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x.57元。2.住院时间为45天,护理费为592.65元(13.17元/日×45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30元/日×45)。4.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营养费为450元(10元/日×45日)。5.交通费所提供票据不规范,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为x元(4807元/年×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x元计算。8.鉴定费用8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为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数人受伤交强险保险金应由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按照应得到的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他受害人应得到的保险金已另案处理),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双方车辆驾驶人的责任以70%比例赔付;鉴定费用85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应按照双方责任由车主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70%比例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于2010年5月25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作核磁检查支付的600元系在评定伤残以后的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称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赔偿,扣除20%的费用,未提供原告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营养费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592.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以上共计x.6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4元、营养费351元,共计x.57元的70%为x.39元。

三、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鉴定费、评估费用850元的70%为595元。(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已付x.2元、多给付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退还给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元,原告负担445,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靳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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