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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乙与被告钟某某、石泉县城关镇装卸运输大队(以下简称装卸队)、陈某丁、谢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系徐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

被告石泉县X镇装卸运输大队。

负责人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本公司石泉营销服务部经理。

原告徐某乙与被告钟某某、石泉县X镇装卸运输大队(以下简称装卸队)、陈某丁、谢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装卸队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乙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钟某某驾驶装卸队所有的陕x号车行驶至国道210线x+510M处与陈某思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后乘我,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思死亡,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颅骨骨折等。住院期间装卸队支付医疗费7600余元。请求依法判决:1、第三人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x元;2、被告钟某某、装卸队赔偿我伤鉴费、打印费11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钟某某、装卸队承担。

被告钟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装卸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装卸队已投交强险,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部分由被告钟某某和被告陈某丁、谢某某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分担。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以财产保险公司确认为准。

被告陈某丁、谢某某未进行答辨。

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述称,装卸队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个赔偿案件,装卸队与死者陈某思的父母协商已赔偿了17万元。误工费标准每天70元过高,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由谁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徐某乙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发(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钟某某、陈某思在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人无责任;证据2、本人身份证明,证明本人身份;证据3、石泉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等住院资料,证明本人当时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证据4、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证明本人伤情;证据5、查询、伤鉴、打印费用,证明支付了费用。

被告装卸队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证据2、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发(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钟某某、陈某思在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3、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装卸队与死者陈某思的父母陈某丁、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装卸队赔偿17万元已支付;证据4、医疗发票、出院费用清单,证明装卸队支付的住院费用。

被告钟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丁、谢某某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装卸队、钟某某,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原告徐某乙对被告装卸队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钟某某、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装卸队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

被告陈某丁、谢某某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钟某某驾驶陕x号(陕x车辆所有人被告装卸队)中型自卸货车,由石泉县秦峰水泥厂往石泉县桥南加油站准备加油。陈某思驾驶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原告徐某乙,由石泉县曾溪往池河镇方向行驶。于17时05分许,被告钟某某驾车行驶至210国道x+510M(石泉县桥南加油站西入口)正在左转弯时与陈某思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思死亡,徐某乙受伤。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钟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思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徐某乙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乙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住院费7554.40元、门诊治疗费475元,合计7984.40元由被告装卸队垫付,交通费155元。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1、额骨右眼部骨折;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双眼球钝挫伤;5、双眼外伤性结膜下出血;6、面部软组织挫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装卸队申请追加死者陈某思的父母陈某丁、谢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丁、谢某某为本案被告。被告钟某某驾驶的陕x号货车车辆所有人装卸队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1日24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2009年12月6日,陈某丁、谢某某(甲方)与石泉县矿产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陈某思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x元。被告钟某某系装卸运输队雇用的司机,装卸运输队是石泉县矿产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装卸运输大队。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驾驶车辆与陈某思驾驶的摩托车(后乘徐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思死亡、徐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钟某某、陈某思双方对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某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某乙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实际产生,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的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驾驶的陕x号货车,由装卸队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故应先从强制保险的保额内赔偿,强制保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钟某某系被告装卸队司机,在履行工作职务中造成原告伤害,钟某某承担应的赔偿责任,装卸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由装卸队为原告住院支付治疗费用7984.40元,应从装卸队承担的范围内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乙各项损失费x.40元(医疗费7984.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55元,查询、伤鉴定费45元,复印、打印费6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徐某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784.4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555元。二项共计x.40元。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徐某乙返还给石泉县X镇装卸运输大队垫付的医疗费7984.40元。

徐某乙的伤鉴定、查询费、复印费115元。由钟某某赔偿徐某乙55元,石泉县X镇装卸运输大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丁、谢某某赔偿徐某乙55元。限钟某某、陈某丁、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钟某某负担150元;由陈某丁、谢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家毅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0年三月五月

书记员张昌勇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

(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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