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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06年7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喻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至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经预谋后,以将王某某介绍给薛某甲做对象为由,先后诈骗薛某甲见面礼、订婚礼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余元。案发后,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薛某甲的陈某;证人李某某等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领条、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结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预谋,对诈骗一事并不知情,只是给他们介绍对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至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王某某化名为X,张某某假扮“张红”的生父,郑东方(基本情况不详,未起诉)假扮“张红”的养父,陈某某自称“老许”,“老许”通过朱阳镇X村李某某将“张红”介绍给薛某甲做对象,先后诈骗薛某甲见面礼、订婚礼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余元。张某某分给陈某某现金3000元,剩余8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薛某甲。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和受害人薛某甲共同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薛某甲的陈某,证人李某某、薛某乙等人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笔迹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领条、抓获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辩解自己不知情,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证实其参与预谋,被告人张某某还证实其在事后分得3000元现金,并向张某某出具一张领条,有领条及笔迹鉴定印证这一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结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显然属于狡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3000元追退被害人薛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某萍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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