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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娄某盗窃,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11年7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当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11年7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当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7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当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娄某犯盗窃罪、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娄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娄某预谋后,伙同“伟豪”(另案处理)一同到郏县X镇X路北段“如意茶食”吴某某家门前,乘无人之机,由娄某在一旁放风,被告人王某、伟豪二人翻墙进入吴某某家院内,把大门打开,将吴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之后,王某把所盗电动车存放在郏县城关“金九”网吧内。2011年5月初,被告人杨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而以4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该电动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7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娄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娄某刑事责任,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刑事责任,同时又认为,被告人王某、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娄某、杨某均能坦白认罪,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视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某、娄某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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