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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强、被告河南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荣甫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的位于河南省渑池县X区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的“化学水处理站、循环水泵房”等工程项目,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因被告迟迟未给付工程款,原稿将被告诉某渑池县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确认被告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款x.57元及利息。在强制执行阶段,应被告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分期分批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违反协议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特别约定,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互不追究该纠纷其他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撤回了对原告该工程纠纷的起诉。后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并于2009年2月10日违反约定将原告诉某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现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x.13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河南矿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属法院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事项,原告对此已不享有诉某,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二、由于协议已经约定如付款违约原告应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计算全部利息,但原告在执行程序中自动放弃,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债务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无任何依据。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实为原告为答辩人设置的单房风险陷阱条款,原告作为收款方无违约可能,该条款是原告利用优势地位所写的恶意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协议约定,答辩人延迟付款该协议已经“自动”失效,原告以已经失效的协议要求巨额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约定只要延迟给付一次该协议即失去效力恢复强制执行,原告本次所诉某题,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四、答辩人起诉某告的诉某不属于工程款纠纷,与执行阶段调解协议无关,不能称为答辩人违反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和解协议一份;2、2008年7月24日、2008年9月17日、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1月10日银行渑池县人民法院账户分别收到被告转来的x元、x元、x元、x.54元的相关银行票据四份以及反映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5月20日、2008年9月5日被告向银行渑池县人民法院账户分别转账x元、x元的银行票据两份及2008年7月28日、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1月11日渑池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出具的x元、x元、x.54元收款票据三份以反映被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刘某因与被告河南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02元及利息。2008年4月16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河南矿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款x.57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06年3月2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2008年4月30日判决生效后,2008年5月12日原告刘某向渑池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2008年5月20日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河南矿建公司应付款项x元后,2008年7月23日原告刘某与河南矿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一、双方确认被告除已付的x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本金x.57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x元、利息双方协商为x.97元,共计x.54元;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x元,余款于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x元,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x元,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x.54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的权利;三、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依约按时电汇至执行法院账户;四、被告若不能按时还款,本协议自各次不能如期还款之次日自动失效,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程序,要求被告按照生效判决规定起算点承担延迟履行期间未偿还债务部分的双倍利息;五、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分期还款期间的约定,违约方应当向非违约方承担x元违约金;六、执行费由被告负担;七、被告支付首付款x元后,原告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的强制措施;八、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互不追究该纠纷其他责任;九、本协议自被告将首期x元打入法院账户时生效。该协议书共九项内容,原告刘某及其所委托的律师刘某强与被告河南矿建公司及其所委托的律师宋荣甫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和解协议订立后,2008年7月24日、2008年9月5日、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1月10日被告分别向法院账户汇款x元、x元、x元、x.54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领取。2009年2月被告将原告诉某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后,原告刘某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某,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x.13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河南矿建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南矿建公司辩称该协议没有全面履行,已失去效力,原告以已经失效的协议要求巨额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告违约后,仍然仍继续履行协议,且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协议,应视为对协议效力的认可,故其辩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违约后,选择依诉某程序,要求被告履行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河南矿建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属于法院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事项,原告对此已经不享有诉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矿建公司未依约定按时支付约定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协议中已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河南矿建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河南矿建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给付全部执行款,虽迟延履行,但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河南矿建公司应支付告刘某违约金x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元,有原告刘某负担2000元,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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