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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翟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某,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召陵区联社后谢某用社副主任。

原审被告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农信联社)、原审被告翟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均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上诉人召陵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翟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存在如下问题:一、张某与原后谢某用社就房屋租赁存在两份协议,两份协议从主内容上看均是成立的合同,张某主张某方履行的是2008年7月1日的协议,信用社主张2009年1月份的协议是对前合同的变更,双方履行的是2009年的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供履行各自主张某合同的有关证据,如缴纳或收取租金的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2009年的合同盖有信用社公章,形式相对完备为由推定双方履行的是该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张某原审主张15万元的经济损失,并就此书面申请司法评估鉴定,原审法院未进行司法鉴定,卷宗中也无材料显示未进行或不能进行鉴定的理由和依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张某经济损失为x元,亦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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