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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首阳山镇石桥村三组土地及地租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X镇X村第3村X组。

代表人倪某某,男,该组组长,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全力,偃师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偃师市X镇X村第3村X组(以下简称石桥X组)因与被上诉人张XX土地及地租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桥X组的代表人倪某某,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全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为石桥X组村民,其租赁有石桥X组土地,自1998年至2007年底,其应交租金或以生产组分配收益款相抵或经法院审理执行已全部缴纳完毕。2007年张XX应分得本组及其它收益款520元,2008年张XX应分得本组地租收益款480元,共计1000元,至今石桥三组扣留未分。2009年8月26日,张XX交纳08年地租1280元。(2006)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租地亩数由2.96亩改判为4.56亩,每亩租金500元,但并未明确规定张XX交纳地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X每年应向原告石桥X组交纳地租2280元。被告张XX已交纳2008年地租1280元,另外1000元地租应以被告张x年、2008年应分地租收益款1000元抵扣,故被告张x年地租视为已全部交清。被告张x年地租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交清。原告石桥X组诉称张XX没有交纳2008年、2009年地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租用石桥X组土地期间并无根本违约行为,原告石桥X组要求收回所租土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偃师市X镇X村第3村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偃师市X镇X村第3村X组承担100元,被告张XX承担50元。

上诉人偃师市X镇X村第3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法撤销(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不欠2008年、2009年二年租地款。2,没有证据证明每年交款时间为12月15日前后。3,被上诉人要求分给2007、2008二年租金收益分配款,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是依据证据和事实,作出的公正,公平、合法的判决。2008年、2009年的地租款我有证据已经全部交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无理缠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一审、二审查明情况,被上诉人张XX已交纳2008年地租1280元,另外1000元地租应以张x年、2008年应分地租收益款1000元抵扣,故张x年地租视为已全部交清。被上诉人张x年地租也为已全部交清,有交款凭据以及2009年上诉方分款底册为凭。故,上诉人偃师市X镇X村第3村X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X镇X村第3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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