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宁某录,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宁某乙父亲。
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宁某乙诉讼代理人宁某录、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毋霄(已判决)等人在灵宝市X街“风味居”饭店吃饭之时,醉酒的王某某将正在吃饭的宁某乙女朋友陈某丽当作服务员无理纠缠,双方引起争执、互殴,毋霄、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用店中的啤酒瓶、口杯等物品将宁某甲头部、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宁某乙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毋霄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宁某乙陈某;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等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毋霄(二人已判决)等人在灵宝市X街“风味居”饭店吃饭之时,醉酒的王某某将正在吃饭的宁某乙女朋友陈某丽当作服务员无理纠缠,双方引起争执、互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毋霄、杨某某等人用店中的啤酒瓶、整捆的啤酒、口杯、花盆等物品将宁某甲头部、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宁某甲头部多处创口累计长8.3cm,躯干部多处创口累计长28.5cm,其伤情评定为轻伤。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和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宁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宁某乙陈某,同案犯杨某某、毋霄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等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另有被告人家属及被害人提供的协议书及领条在案作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丽萍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