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露、朱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2010年7月24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0年6月10日、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4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经由焦作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X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将沿解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附载姚叶)同方向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被害人杜吉胜撞倒。造成杜吉胜、姚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杜吉胜、姚叶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110、12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证、行车证查询结果及体内酒精含量的情况说明,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焦公鉴交血(尿)字第x号当事人血样(尿样)检验、鉴定报告,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