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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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郑某市某烟酒有限公司、郑某市某副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市某烟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人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市某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人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市某烟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糖烟酒公司)、郑某市某副食品有限公司(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向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市糖烟酒公司与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2、某公司与郑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3、某公司为郑某某补缴2006年1月以来停交的统筹费用;4、某公司为郑某某办理医疗保险;5、某公司支付郑某某2006年1月以来停止支付的工资共计x元;6、仲裁费用由市糖烟酒公司、某公司承担。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市糖烟酒公司、某公司,彼此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郑某某系某公司的员工,2004年6月,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2006年4月,郑某某提出申请,要求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某公司同意了郑某某的申请,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06年4月,某公司为郑某某办理了郑某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手续,将郑某某的劳动关系转至郑某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并为郑某某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4元。郑某某认为,市某烟酒有限公司是通过欺骗方式擅自解除了与郑某某的劳动关系,故郑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某公司系市糖烟酒公司设立的控股子公司。2006年6月,市糖烟酒公司是经郑某市人民政府批准由郑某市某烟酒总公司(实体部分)经改制后而成立的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6年4月,郑某某提出申请,要求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某公司同意了郑某某的申请,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某公司于2006年4月为郑某某办理了郑某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手续,将郑某某的劳动关系转至郑某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享受了失业待遇,并为郑某某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郑某某诉称市糖烟酒公司是通过欺骗方式擅自解除了郑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因郑某某与某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郑某某要求确认市糖烟酒公司与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某公司与郑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要求某公司为郑某某补缴2006年1月以来停交的统筹费用;要求被告郑某市某副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要求某公司支付郑某某2006年1月以来停止支付的工资共计x元;要求市糖烟酒公司、某公司承担仲裁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1、市糖烟酒公司改制,某公司并未改制。而企业改制,员工必须买断工龄,解除原劳动合同,完成所谓的“身份置换”。某公司没有改制,某公司与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从形式上看是自愿的,实际上某公司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与郑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郑某某的离职手续并非本人签字,在郑某某外出期间某公司采取欺骗方式诱骗郑某某的妻子代替郑某某办理的离职手续。3、郑某某是否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郑某某均应享有医疗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糖烟酒公司、某公司答辩称:1、市糖烟酒公司、某公司均于2006年4月经郑某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是事实,有政府改制立项批复、改制方案、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市政府财政局的审计报告为据。2、改制时职工有三种选择:一是留在改制后的企业,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二是符合内退条件的可以选择内退;三是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郑某某选择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是郑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郑某某所称欺骗是不存在的。解除劳动关系后,郑某某领取了24个月的失业保障金,享受了政府给予失业职工的相关待遇。3、本案纠纷因企业改制而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纠纷,应由政府协调解决,人民法院应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某某的上诉请求或起诉。

在二审期间,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从工商部门复印的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公司2006年7月仍参加年检。2、市糖烟酒公司章程,拟证明郑某某在该公司仍有股份。3、市统筹办郑某某个人信息资料,拟证明转入单位是某公司。市糖烟酒公司、某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公司没有改制。2、郑某某的个人信息资料和市糖烟酒公司章程相反可以证明郑某某与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市糖烟酒公司、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郑某市某烟酒总公司(实体部分)改制实施方案。2、郑某市某烟酒总公司会专审字[2005]第056—X号审计报告。3、郑某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郑某发办[2004]X号文件,同意郑某市某烟酒总公司(实体部分)改制立项批复。4、职工安置费专项审计报告。5、郑某市某烟酒总公司工会文件、职工同意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的表决签字。6、郑某市政府郑某[2003]X号文件。7、郑某某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拟证明市糖烟酒公司、某公司企业改制经政府批准,程序合法,郑某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已在郑某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郑某某质证意见为,企业改制时公司讲了不选择解除劳动关系,改制后的公司也不会选用郑某某,郑某某选择离开公司不是郑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郑某某原系某公司职工,某公司经职工大会表决通过、政府批准进行了国有企业改制。在郑某市某烟酒总公司、某公司进行的企业改制过程中,郑某某提出申请,选择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某公司同意了郑某某的选择,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某公司向郑某某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办理了劳动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虽然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手续系郑某某的妻子代为书写,但郑某某事后未提出异议,本人并在郑某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多次领取失业保险金。故郑某某称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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