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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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2月2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与孟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孟某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1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王某系初婚,孟某某系再婚,婚生一子孟某杰(X年X月X日生)。孟某某有前婚生女孟某(X年X月X日生),现随孟某某共同生活。王某、孟某某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曾于2008年12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孟某某离婚,后撤诉。2010年2月22日,王某又起诉来院,再次要求与孟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王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孟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住房一套,王某认可且未主张分割该房产。又查,王某、孟某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豫x号出租车一辆,登记在孟某某名下,2008年12月份孟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郑州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后该公司退还孟某某押金5000元。诉讼中,王某申请对孟某某名下账户存款余额进行查询,经该院调取孟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显示截至2010年3月12日,账户内余额为3602.33元。

诉讼中,王某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1200元的礼金在孟某某处,又称双方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兄弟打印机一台、洪都电动车一辆、29寸长虹牌彩电一台,现都在孟某某房子内,孟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王某亦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孟某某称双方共同财产有王某名下的基金x元,还有孟某某交给王某的现金x元,以及孟某某给王某交纳的养老保险金x余元,又称双方共同债务有孟某某借朋友吕春梅的x元,共同债权有借给王某父亲的x元,王某仅认可其名下有基金x元,称已经为孩子看病及日常消费全部支出,孟某某亦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孟某某虽结婚六年有余,但由于性格等方面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某为此两次起诉要求与孟某某离婚,且孟某某同意离婚,足以认定王某、孟某某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王某主张与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王某主张其有1200元彩礼在孟某某处,因孟某某不予认可且王某未提交证据,该院对王某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孟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住房一套,王某认可并不主张分割,该院对此不再处理。

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豫x号出租车一辆,在2009年12月份将该车出售所得车款x元以及押金5000元共计x元,该院认定该车款及押金为双方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孟某某主张该车款及押金均在王某处保管,因在王某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孟某某认可车款和押金在一个月左右已支出完毕,在本次诉讼中孟某某亦认可该x元用于偿还借款x元,交给王某x元,给王某买养老保险x余元以及借朋友x元购买基金存在王某名下,该院可以认定该x元系由孟某某保管并支出的事实。鉴于孟某某对该x元款项的支出没有合理说明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某亦不予认可,且该x元款项作为王某、孟某某主要财产在短时间内全部支出明显有悖常理和事实,故该院对孟某某关于车款及押金已全部支出的主张不予采信。因王某认可孟某某先前出资x元用于购车,该院认定孟某某用于偿还x元属于合理支出,结合实际生活需要,该院酌定孟某某其他合理支出以x元为准,剩余x元应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孟某某应支付王某其中的一半即x元。

关于王某主张的双方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兄弟打印机一台、洪都电动车一辆、29寸长虹牌彩电一台,因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且孟某某不予认可,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孟某某主张的双方共同财产有其交给王某的现金x元,以及给王某交纳的养老保险金x余元,双方共同债务有孟某某借朋友吕春梅的x元,共同债权有借给王某父亲的x元,因王某均不予认可,孟某某亦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孟某某主张王某名下有基金x元,因孟某某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而王某自认在第一次起诉时名下有x元,该院对此予以认可。王某主张该笔基金已用于日常消费,符合日常生活需要,该院予以采信,该笔基金已实际不存在,该院不再分割。

关于婚生子孟某杰的抚养权问题,王某、孟某某在诉讼中均不主张孟某杰跟随自己共同生活,考虑孟某杰年龄尚小,且孟某某前婚生女目前仍随其共同生活,故孟某杰跟随王某共同生活对其个人成长更为有利。关于子女抚育费,由于王某、孟某某在诉讼中均未提交对方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考虑子女生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子女抚育费数额以每月350元为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x元;三、婚生子孟某杰跟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孟某某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育费350元,至孟某杰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8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28元。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认定孟某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豫x号出租车一辆,但对双方购买车辆的出资来源并未查清。事实上,购买豫x号出租车的资金绝大部分是孟某某从亲戚朋友处借来的,双方分割卖车款时应当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对借款没有认定并予以扣除,因而是错误的。2、王某私自将孟某某名下的x元基金卖掉并藏匿,应当把该x元计入王某应分得的财产。然而一审判决对上述已支出费用的处理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3、王某的父亲所欠的x元也应计入王某应分得的财产。4、一审未解决婚生子探望权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在共同财产的认定方面事实不清,且与客观事实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重新分割。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涉案财产一审已查明,但未涉及出租车两年半的收入,孟某某开出租车每月收入至少4000元,应计算一下一并处理。2、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因离婚后王某的户口应迁回农村,王某身体有病又无住房,婚生子随孟某某生活更有利于成长。3、x元基金是2009年卖的,因孩子生病基金卖了几千块钱,给孩子看病用了。4、王某父亲欠的x元早已还过了。

在二审期间,孟某某申请证人吕春梅到庭,拟证明2006年国庆节期间,孟某某购买出租车向其借款x元,2008年卖车后把钱还了。王某对吕春梅的证言质证认为,吕春梅与孟某某系师徒关系,不是一般关系,系伪证,不予认可。王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王某的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出租车营运收入的情况,王某的身体患有疾病,不宜抚养孩子。孟某某对王某提供的书证质证认为,出租车承包协议不属新证据,又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且急性乳腺炎系妇科常见病,可以治愈,不影响抚养小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过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王某起诉离婚,孟某某同意离婚,原审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某、孟某某共同财产的问题。在双方的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孟某某称购买出租车的x元均由其一人所借,一个月前卖了x元,大部分还账了,剩余的钱花完了;在本次离婚诉讼一审期间,孟某某又称购出租车款x元,王某借款x元,自己借款x元,借款有吕春梅可以证明,但借多少钱不清楚,吕春梅二审出庭证明孟某某购车时向其借款x元,2008年车卖后该款已归还。王某对孟某某称购出租车时借款x元始终不予认可,称购车时孟某某借款为x元。孟某某对上述问题的主张前后不一,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结合当事人实际生活的需要,酌定卖车款及退押金剩余款项x元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孟某某称王某卖基金x元藏匿、共同债权王某的父亲借款x元的上诉主张王某均不予认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不能成立,请求从共同财产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孟某某对婚生子均有探望的法定权利,对该项权利在原审中当事人未提出具体诉讼要求,原审法院未作处理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该项权利,孟某某在二审期间请求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未上诉,在二审提出一并处理出租车营运收入、变更婚生子抚养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增军

审判员周世江

审判员周金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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