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丙,女,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丙与被告林某丁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丙诉称,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用手抓原告的头发,捶打原告的头部等等,打得原告伤痕累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判由被告抚养,女儿林某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被告林某丁辩称,其在外地是打造金饰的,常年在外,一年才回来没几次,没有天天殴打原告,只是偶尔会吵嘴,只有推过原告,并没有动手殴打过原告。2012年元旦,其因多喝酒,所以记不清楚有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近年来,夫妻之间因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偶有吵架,以致产生夫妻感情纠纷。2012年1月2日,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打了原告,原告便回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所述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因感情纠纷而分居的时间较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纠纷,主要是因为缺少沟通和被告脾气偏激所引起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消除误会,尤其是被告要理智、冷静为人处事,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丙与被告林某丁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许晓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