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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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蒙圩镇新德村第十四队诉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X镇X村第十四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

上诉人桂平市X镇X村第十四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2010)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桂平市X镇X村第十四队(下称新德十四队)诉讼代表人侯如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富华,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评防的委托代理人覃育贤,一审第三人桂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下称林科所)法定代表人何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新德村十四队与第三人林科所争议的长龙岭座落在桂平市X镇X村,东至大圳水坑为界,南至拙箕喀岭棋为界,西至西山大窝坪下往南分水圳、上往林道为界,北至新德村X队油茶地高壁为界,面积1536亩。长龙岭在1977年之前属原告集体所有。1977年元月22日,当时的桂平县林业局、蒙圩公社革命委员会、新德大队革命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处理山林土地的协议书》,将长龙岭划归第三人林科所搞林业科研。1979年1月16日,玉林地区斗批改工作队和新德大队革命委员会召集第三人林科所和原告新德十四队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达成《桂平县林科所同蒙圩公社新德大队第十四生产队关于长龙岭山林土地问题的补充协议书》,进一步明确长龙岭归第三人林科所管辖、经营,进行规划试验、生产造林。之后长龙岭一直由第三人林科所经营管理。1989年12月15日,桂平县人民政府将争议的长龙岭给第三人林科所颁发了第X号《山权林权证》,1994年5月29日第三人林科所与桂平市金田林场签订了《联营林场协议书》,将长龙岭采取联营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2008年元月间,原告新德十四队向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对长龙岭确权,经蒙圩镇人民政府立案、调查,调解未果,提出处理意见报桂平市人民政府,2009年7月20日,被告作出浔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下称X号决定),确认双方争议的长龙岭属国家所有,由第三人林科所管理使用。原告新德十四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政府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贵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新德十四队与第三人林科所争议的长龙岭在1977年之前虽属原告集体所有,但在1977年元月22日,经当时的桂平县林业局、蒙圩公社革委会、新德大队革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将争议的长龙岭划归第三人林科所。1979年1月16日在原玉林地区斗批改工作队和新德大队革委会召集并主持下,第三人林科所同原告新德十四队双方代表就争议的长龙岭协商一致,自愿达成《补充协议书》,该协议进一步明确争议岭归第三人林科所,之后争议岭一直由第三人林科所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签订的相关协议和颁发给第三人的《山权林权证》及原告也认可的第三人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证实,应予采信。根据原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文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岭在1977年和1979年签订了土地转移协议,争议的长龙岭权属已经发生变更,不再属于原告所有,而属国家所有。为此,被告作出决定,确认双方争议的长龙岭属国家所有并由第三人管理使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和第三人请求维持X号决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争议山岭解放前,土改、“四固定”时均属原告生产队集体所有。1977年元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和1979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未经原告协商同意和签名、签章的情况下,将属原告所有的长龙岭划归第三人林科所,虽然争议的山岭已给第三人颁发《山权林权证》,但因该证登记的四至界址未经原告方现场指界签名、签章认可是不真实的,因此认为上述协议及山权林权证是无效和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撤销X号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能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新德十四队上诉称,一、争议的长龙岭应归上诉人所有。该岭解放前、土改、四固定均属上诉人集体所有,随后,上诉人一直管理该岭,从无发生过任何争议。1977年元月22日桂平县林业局、蒙圩公社革委会、新德大队未经上诉人同意,伪造上诉人代表签名、签章,强行将现争议的长龙岭划给第三人搞林业试验,属违法行为。

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确认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第三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1977年元月22日《关于处理山林土地的协议书》,上诉人没有授权委托任何组织、个人行使代理权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签章,所以该协议无效,长龙岭还未划拨给第三人,是上诉人集体所有。1979年1月16日《桂平县林科所同蒙圩公社新德大队第十四生产队关于长龙岭山林土地问题的补充协议书》,第一,《关于处理山林土地的协议书》是主合同,该补充协议是次合同,主合同无效,次合同也无效;第二,该协议明确由林科所造回30亩油茶林,但至今未造回,林科所预期违法,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新德十四队代表罗伟泉、侯赞兴、黄某芬不得在该协议上签名签章。1989年12月15日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第X号的《山权林权证》及其登记表和《联营林场协议书》、《联营林场补充协议书》、《变更联营林场合作经营方式及收益分配补充协议》,因协议无效,其派生的后续行为也无效。(二)上诉人从来都没有从第三人林科所领到任何补偿费。(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庭审中答辩认为,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归林科所作林业研究用,一直由林科所管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争议的长龙岭在1977年前属新德十四队集体所有,但从1977年元月22日和1979年1月16日经签订协议划归了第三人搞林业科研,并由第三人一直经营管理,从未发生任何争议,第三人还领取了《山权林权证》。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2个证人的证词所证内容因不具客观性,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不合法,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德十四队与第三人林科所争议的长龙岭原属上诉人集体所有。1977年元月22日,桂平县林业局、蒙圩公社革委会、新德大队革委会签订《协议书》,将长龙岭划归第三人林科所管理。1979年1月16日,原玉林地区驻新德大队斗批改工作队和新德大队革委会召集林科所和新德十四队双方代表召开座谈会,签订《补充协议书》,进一步明确长龙岭归林科所管辖、经营,进行规划试验、生产造林,尔后长龙岭一直由林科所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及林科所长期管理的事实证实,应予确认。上诉人称1977年元月22日桂平县林业局、蒙圩公社革委会、新德大队未经上诉人同意,伪造上诉人代表签名、签章,强行将现争议的长龙岭划给第三人搞林业试验,属违法行为。并称《协议书》是主合同,1979年1月16日的《补充协议书》是次合同,主合同无效,次合同也无效。同时《补充协议书》明确由林科所造回30亩油茶林,但至今未造回,林科所预期违法,新德十四队代表罗伟泉、侯赞兴、黄某芬不得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两份协议都具有法律效力,都是经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补充协议书》,上诉人有5个代表参加,不但明确了山岭权属,还明确了长龙岭的林木补偿和其他相关问题,事后双方也已按《补充协议书》履行完毕。虽然上诉人没有参加《协议书》的签订,但在《补充协议书》中开宗明义说拨给林科所山地的山界问题,按原协议不变。双方代表还一致认为,补充协议加上原协议,已完满解决十四队拨给林科所的山林土地问题。由此可见,上诉人对《协议书》已表示认可,应视为事后确认。上诉人认为主合同订立时未通知其参加协商,未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代表罗伟泉、侯赞兴、黄某芬是否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可以证实,这三人不但签名还盖个人印章,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所诉缺乏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林科所是全民所有制单位,通过与上诉人签订土地转移协议,长期对长龙岭进行经营管理,被上诉人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目的规定,将长龙岭确定为国家所有,由林科所管理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依照上述事实和依据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X号决定缺乏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覃干义

审判员苏洁平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陆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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