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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熊某某与唐某某、淅川县电业局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生于1960年,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某某,男,生于1956年7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淅川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熊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淅川县电业局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淅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2日,唐某某将价值50.6万元真丝被卖给淅川县电业局。6月,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0.6万元,下欠20万元未付。2009年7月7日,刘某某在被告处领走10万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结算货款时,被告拒不支付,称10万元已被他人领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各方均无争议,对买卖真丝被,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作为出卖人的义务已经完成,而被告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对此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已可以看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而将钱支付给第三人,虽第三人提供了一些证据,但这些证据并没有充分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合伙,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是否为合伙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原审判决:淅川县电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唐某某货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淅川县电业局负担。

刘某某、熊某某上诉称: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系合伙关系错误。因该笔生意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而作,淅川县电业局将其中10万元货款支付给上诉人是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唐某某答辩称:我借上诉人有款属实,但与这笔蚕丝被生意无关,况且借款问题已经解决了。

淅川县电业局答辩称:在淅川县电业局购唐某某的蚕丝被生意中,刘某某也参与其中,我们认为唐某某与刘某某系合伙作生意。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某将货物交付给了原审被告淅川县电业局后,电业局依照交易习惯应将货款支付给交货人唐某某,而淅川县电业局却未经唐某某许可,擅自将双方买卖合同中的货款交付给上诉人刘某某、熊某某有明显不当之处。上诉人刘某某、熊某某称其与唐某某系合伙关系,淅川县电业局将该笔货款支付给上诉人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上诉人所诉合伙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若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利益的分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某海

审判员李锡敏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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