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女,1950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1971年出生。
一审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李某乙诉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翟玉胜,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万民胜,一审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设
审判员梁坤
审判员王智剑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