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2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月9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8日、2012年2月8日先后二次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2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月9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8日、2012年2月8日先后二次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1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1年8月8日、2012年2月8日先后二次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严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2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月9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8日、2012年2月8日先后二次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1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决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1年8月8日、2012年2月8日先后二次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2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月9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8日、2012年2月8日先后二次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贺某(曾某名贺某、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2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月9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8日、2012年2月8日先后二次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19日、2012年2月18日先后经安乡X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贺某、任某、高某、严某、曹某、卢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傅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贺某、任某、高某、严某、曹某、卢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月,被告人吕某先后分别邀集被告人任某、贺某、高某、严某、曹某、石某、卢某二次盗窃安乡县芦苇管理站杨家河分场芦苇795捆(总重量18.285吨,每捆重约23公斤),价值9508.2元。作案后,由吕某、任某销赃,得销赃款3900元,已被其一伙共同分赃挥霍。其中被告人吕某、任某、贺某、高某、严某、曹某、石某参与作案二次,所盗赃物价值9508.2元,被告人卢某参与作案一次,所盗赃物价值6936.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吕某、任某、贺某、高某、严某、曹某、石某在安乡X镇刮家洲码头打工搬运芦苇时,吕某见对河安乡县芦苇管理站杨家河分场芦苇山里有砍伐扎成捆的成熟芦苇,遂提出晚上去偷该场芦苇卖点钱用,任、贺、高、严、曹、石某人均表同意。当日在任某家吃晚饭时,被告人一伙又进一步商量了具体的分工,由吕、任某来准备作案用的尼龙绳,贺、任某来偷运芦苇的木船。晚9时许,吕某、任某、贺某、高某、严某、曹某、石某一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杨家河芦苇分场,趁夜黑人不备之机,盗窃该分场已砍伐扎成捆的芦苇215捆(价值2571.4元),用船运到刮家洲码头河堤岸边。作案后,由吕某、任某出面将所盗的芦苇廉价销售,得销赃款1000元,已被其一伙分赃挥霍。

2、2010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吕某再次邀集被告人任某、贺某、高某、严某、曹某、石某、卢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安乡县芦苇管理站杨家河分场已砍伐扎成捆的成熟芦苇580捆(价值6936.8元),用船运到刮家洲码头河堤岸边。作案后,由吕某、任某出面将所盗的芦苇廉价销售,得销赃款2900元,已被其一伙分赃挥霍。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石某先后于2010年4月1日、2011年8月19日分别主动向安乡县公安局下渔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任某、贺某、高某、严某、曹某、石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木船)照片,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芦苇买卖合同》、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吴某某、曾某某、汤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1日、2011年8月19日分别制作的对贺某、石某的《讯问笔录》,及公安办案单位和办案民警出写的《案件揭发过程》、《关于石某到案的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任某、贺某、高某、严某、曹某、石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高某、严某、曹某、卢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石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伙的罪行,系自首,且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免除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任某、严某、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对被告人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对被告人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对被告人贺某、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免除处罚;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罚,免除处罚。

(被告人吕某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被告人任某、高某、严某、曹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卢某的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嘉国

人民陪审员胡大喜

人民陪审员殷丽森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