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郎启发,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原告马某诉被告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原告马某于同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将被告冉某某开办的重庆市石柱县新星煤矿在石柱县安监局的补偿款x.00元予以冻结。依法由审判员向永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沙子镇苏麻地开设有石柱县新星煤矿,被告系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08年11月12日和2009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x.00元,合计x.00元。现被告煤矿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却无归还之意,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沙子镇苏麻地开设有重庆市石柱县新星煤矿。被告在采煤期间,因缺乏资金,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x.00元,2009年2月6日借款x.00元,合计x.00元。现被告煤矿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却无归还之意,给原告的借款带来风险,故诉至人民法院。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且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冉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x.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由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椐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不予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马某借款x.00元。
如被告冉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财产保全费1270.00元,合计2820.0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永全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