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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抓获,同年3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16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大高某一超市门前,被告人李某、景某(已判刑)等人酒后拦截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要求乘坐遭拒,李某、景某等人围着出租车用棍棒、酒瓶殴打被害人何某某,将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砸坏。经鉴定,何某某头部、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出租车被损坏价值22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景某供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高某丙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的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6时30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大高某一超市门前,被告人李某伙同景某(已判刑)等六人酒后拦截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豫x长安出租车要求乘坐,因超载遭到何某某的拒绝。李某、景某等人即用棍棒、啤酒瓶殴打被害人何某某。后又用棍棒将出租车砸坏。经鉴定,何某某头部、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出租车被损坏价值2237元。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家人自愿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自愿撤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09年12月15日下午,我开着出租车行至桐柏公路X路南一超市门口时,有五男一女拦车上胡庙,我说人多坐不下,那五个男孩一起上来对我拳打脚踢,还拿着啤酒瓶砸我的头和车,我被砸晕了,头部流了很多血很晕,等我清醒过来,看见那五个男孩往胡庙方向跑了。

2、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12月15日下午,我和景某、余乐乐、余跃、静静(女)等六人酒后在刘阁乡大高某一超市门前准备去驻马店,余跃拦了辆出租车,司机看我们人多不想拉,余跃说打他,我们都围上前打司机,司机被打的满脸是血,后有人喊“把车砸了”,我和另外两个人拿起超市门前的啤酒瓶把车玻璃砸碎了,余跃又拿一把铁锹砸车,后我们都走了。

3、同案犯景某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李某一起到大高某吃喜面条,吃过饭我和李某还有几个年轻孩在大高某一超市门口拦车准备回驻马店。我们拦了一辆出租车,司机嫌人多让我们下车,不知谁说了一句:打他,我们五个都上去打司机。司机想跑,我上前拦着,那几个人用啤酒瓶往司机头上夯,司机倒地后,我又往司机头上、身上连跺几脚,李某和另外二个男孩用棍及啤酒瓶砸出租车,随后我们一起往胡庙方向跑了。

4、证人高某甲证言:2009年12月15日中午,我在家待客,来的很多人我都不认识。16时许,我听说有几个在我家吃饭的人在街上和别人打架了,回家后一问,家人都说不认识。

5、证人高某乙证言:当时看到超市X路边有一群男孩拦出租车,坐上车后又都下来,司机下车后,一个瘦瘦的男孩打司机,拳打脚踢后又从超市门口拿啤酒瓶把出租车玻璃砸烂,有三个男孩拿啤酒瓶。我看他们打红眼了,躲在超市内没敢出来。等我出来时,不见人,只有被砸烂的出租车还停在路边。

6、证人高某丙证言:当时我在超市买东西,有一群年轻孩和一个女孩在路对面拦出租车,都坐上车,有一个瘦高某男孩先下车打司机一拳,又下来几个男孩,也对司机拳打脚踢,司机用手抱头,不敢还手,有几个孩往超市门口走,我赶快躲进超市。他们拿了几个啤酒瓶和一根木棍,折回用啤酒瓶夯司机,司机头上脸上流很多血,他们还用啤酒瓶和木棍砸车,把车砸坏后,往胡庙方向跑了。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李某辨认出同案犯余乐乐。

8、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驻)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受伤后的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某头部、躯干部损伤属轻微伤。

9、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驻驿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已被损坏的出租车照片,证实:豫x长安出租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2237元。

10、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22日19时许,网上在逃人员李某在松岗街道“大洋超时”空网吧被抓获。

11、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驻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景某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相关犯罪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

12、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23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积极参与,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红宇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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