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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张某某、吴某、白江龙、刘某(四人已判刑)等人酒后在驻马店市火车站广场南侧嬉闹玩耍时,被害人廖某、夏某等人酒后从此经过,白江龙以廖某说其坏话为由,伙同田某某、张某某、吴某、刘某等人殴打廖某、夏某。期间张某某持刀将廖某、夏某捅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夏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廖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在其到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得到夏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廖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其到案后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峰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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