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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某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36岁。2004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6月17日因盗窃罪被洛阳某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0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某看守所。

洛阳某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某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人阳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洛龙区龙安小区X号楼X单元门洞口的红色万洋踏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40元。

2010年6月2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阳某某在洛龙区龙安小区X号楼X单元门洞,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金茉莉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累犯,且归案后拒不认罪,建议法庭在三至六个月量刑起点上从重处罚。

被告人辨称:我去龙安小区是找活干,不是去偷车。仅凭监控录像不能证明我有盗窃行为,我没有偷车,请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人阳某某只身步行进入洛龙区龙安小区,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洛龙区龙安小区X号楼X单元门洞口的红色万洋踏板车撬开骑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40元。

2010年6月2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阳某某在洛龙区龙安小区X号楼X单元门洞,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金茉莉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90元。

2010年7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再次到洛龙区龙安小区进行盗窃踩点,被提高警惕的该小区群众从监控录像中辨认发现,当群众欲拦下被告人进行询问时,被告人撒腿就跑,后被周围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被告人阳某某盗窃两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730元。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拒不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杜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焦某、现场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和被告人阳某某的累犯情节以及拒不认罪的态度,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阳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某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段佳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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