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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治•阿玛尼有限责任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门德里西奥宾内特街。

法定代某人埃德加多•卡丹尼,执行董事。

委托代某人朱颖莹,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阿玛尼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玛尼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朱颖莹、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加•莫德菲尼公司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造型和视觉效果过于简单,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第9类计算器等商品上、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第14类首饰等商品上、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上、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等商品上、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26类花边及刺绣等商品上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此外,阿玛尼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第9类计算器等商品上、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第14类首饰等商品上、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上、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等商品上、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26类花边及刺绣等商品上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阿玛尼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是一只简化的鹰图形,形象鲜明,具备了商标的显著性要求,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仅凭主观判断就断定申请商标的造型和视觉效果过于简单,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x号图形商标(见下图),其由加•莫德菲尼公司于2006年9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9类计算器等商品、第12类车辆等商品、第14类首饰等商品、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等商品、第24类床单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6类花边及刺绣等商品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申请商标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商标驳回注册通知,以申请商标缺乏商标显著特征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加•莫德菲尼公司不服,于2007年9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1、加•莫德菲尼公司是世界驰名商标“x”、“鹰图形”等商标的所有人,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已在多个国家获准注册。2、申请商标在中国通过大量宣传和长期使用已经具备了第二含义,成为加•莫德菲尼公司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9类、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24类、第25类、第26类、第35类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

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日作出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

另查,2009年9月25日,加•莫德菲尼公司与乔治•阿玛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其名称变更为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公司兼并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具有识别功能的标识应被认定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通常情况下,对于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应结合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予以考虑。对于直接描述了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其他特点的标识,因其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于特定商品或服务所具有特点的描述,而非指向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故通常认为此类标识相对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而言不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识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之间的这一特定联系,亦使得相对于某一商品或服务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标识,相对于其他商品或服务而言并非必然不具有显著特征。

在一些情况下,亦存在针对全部商品或服务类别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标识,但这一情形通常仅指向该标识使用在任何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认知的情况,即此种标识的使用所产生的效果通常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商标的使用。如过于简单或过于复杂的标识。

过于简单的标识之所以通常认为其不具有显著特征,系考虑到对于标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标志而言,其只有在相关消费者购买相关商品或服务时,足以引起其视觉上较为强烈的感知的情况下,才可能使消费者意识到其指代某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从而起到商标的标识作用。在市场流通环境下的商品或服务,通常会使用各种不同的标志,如装璜、企业名称等,过于简单的标识如作为商标标注在商品或服务中,消费者通常难以将其从其他标志中辨别出来,从而难以产生商标的视觉感知。鉴于此,过于简单的标志不具有商标所具有的固有显著特征,其只有在通过使用获得足够的知名度,从而使消费者将该标志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唯一对应关系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本案中,由申请商标的图案可以看出,其仅是较为简单的线条,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消费者难以产生商标的认知,故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所应具有的固有显著性,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原告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某审判员宁勃

代某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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