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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3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32岁。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窜至上蔡县X镇一小对面王××家,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在被害人王××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已在案发后将赃款归还被害人王××,王××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驻马店市戒毒所管教人员如实供述了其犯盗窃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看守所羁押证明、上蔡县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退还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2、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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