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烟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曾用名耿X,男,生于X年X月X日。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1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均不服,分别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襄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耸(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