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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烟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曾用名耿X,男,生于X年X月X日。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1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均不服,分别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襄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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