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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某,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某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2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接到吸毒人员庄某(已被行政处罚)的电话,称需要购买500元的毒品,两人约定在长沙市新华大酒店X楼楼梯间进行交易。陈某随后携带4粒麻古和少量冰毒,分装入两个塑料袋,来到约定地点,以5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庄某。

2011年9月23日凌晨1时左右,庄某再次打电话给陈某称还要买500元的毒品。陈某又携带4粒麻古和少量冰毒,分装入两个塑料袋后来到新华大酒店X楼楼梯间。陈某准备与庄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某处查获4粒红色药丸和少量白色晶体。经鉴定,从陈某身上查获的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总净重0.795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收缴的毒品的照片,毒品保管收据,(长)公(刑)鉴(理化)字[2011]1123《理化检验鉴定书》,长公(直)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移动电话通话详单,证人庄某、任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两次贩某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某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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