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叶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起,被告人郭某与其丈夫一起租用长沙市马王堆粮油市场X栋X号门面开设“金典寄卖行”经营典当生意,并雇请被告人叶某打理寄卖行的生意。2011年6月初,郭某出资购买了两台自动麻将机,放置于寄卖行后面的房间开设麻将室,多次邀集张某某、舒某、刘某某、潘某、徐某某等多人在此聚众赌博,从中“抽水”(从每局的赌注中或者赢家处抽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麻将室的营利;所抽资金俗称“水钱”)牟利;叶某则负责为前来赌博的人员提供服务、抽取“水钱”。参赌人员以长沙麻将、南某麻将、“跑得快”(以纸牌为工具的一种赌博方式)等方式进行赌博,郭某、叶某按照参赌人员赌注的大小抽取“水钱”,赌注为10元/注的每桌抽水200元,赌注为20元/注的每桌抽水400元,参赌人员每自摸一把即抽水20元,直至抽满上述金额为止。到2011年7月22日案发时止,郭某共从该麻将室抽水获利1万余元。案发后,郭某已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叶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收缴物品清单,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人(房东)马海宁的证言和《门面租赁合同》,证人(参赌人员)张某某、舒某、刘某某、潘某、徐某某等的证言,对各参赌人员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郭某、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叶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了材料,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