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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商丘市土肥源肥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智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市土肥源肥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商丘市土肥源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肥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利群、张君参加合议。并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肥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纪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在被告处进小麦、玉米等农业专用肥料进行销售,因被告生产的肥料质量不合格,剩余肥料退还给被告,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08年、2009年原告共向被告退还肥料价款计x元。扣除原告2009年进货欠款x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168元,原告因销售被告不合格的肥料被工商机关罚款x元,一次垫付车费600元,2009年原告向被告汇款x元,被告没有发货。加上利息损失72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罚金、运费及利息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退货收据4份,原告购买被告肥料出库单1份。证明肥料单价为每吨3200元,退给被告肥料价款总计为x元。证据2、检验报告4份,证明被告销售的肥料为不合格的肥料。证据3、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认定书及听证告知书各1份,罚款收据1份,金额为x元,罚款专用收据20张,每张金额100元,罚款合计x元。证据4,收据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运费600元。证据5,2009年8月15日转账凭单1份,手续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予付货款x元,但被告没有发货。由于被告的肥料不合格,造成原告退货被罚款,被告还应承担利息损失7200元。

被告土肥源公司没到庭质证,没有答辩、举证。

经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所生产肥料的经销商。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被告4次收到原告退回的“撒可利”“国豪”牌肥料,价值x元,被告未退给原告货款。2009年4月和12月原告因销售被告生产的肥料不合格,被毫州市工商局罚款x元,2009年8月15日原告通过转账汇给被告x元,但被告没给原告发货。2009年8月21日原告替被告支付运费600元。在原告经营期间,尚欠被告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被告生产的肥料退给被告,被告收到退回的货物后,应将货款退还给原告。由于原告经销被告生产的肥料不合格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属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对原告所交的罚款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替被告垫交的运费,被告应予给付。以上合计x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x元,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7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土肥源肥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纪某某退货款,赔偿款等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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