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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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张某甲与被申诉人王某乙、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江苏省盱胎县劳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盱胎县劳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祖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诉人王某乙、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江苏省盱胎县劳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建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爱江、张可计出庭。申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申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申诉人市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李志广,盱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月5日张某甲起诉至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称,1998年市建公司下属单位第八工程处承接了油田师苑小区X号楼工程。后因资金紧张,第八工程处于当年8月19日向我借款3万元,用于采购砖、沙等建材,并约定借款利息3分。又于8月22日借现金x元,约定还款利息同上。9月2日借款6280元。之后以借款的方式又让我为其垫付料款,1998年9月14日—98年9月25日,垫付x.9元,利息3分。1998年10月28日垫付料款6237.98元,月息3分。1998年11月1日垫付料款x.2元,月息5分。另第八工程处零星借款4200元。第八工程处共从我处借款x.08元,经多次崔要未还;第八工程处系市建公司与盱建公司联营设立,由市建公司将其列为第八工程处,第八工程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市建公司与盱建公司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张某甲追加市建公司与盱建公司连带偿还第八工程处处长祖某某在X号楼施工过程的借款x元。

王某乙一审辩称,在承建X号楼施工中向张某甲借款事实存在,所述数额不实,祖某某向其借款我不清楚。张某甲主张的x元借款,其中x元已返还,有收条为证,另外x元和6280元的借条系我给张某甲盖有我的私章及第八工程处材料章的空白票,由张某甲自己书写,是不属实的。其他张某甲所举的有本人和禹友良签字的发票确已用到X号楼工地上了,没有我和禹友良签字的发票,我不认可;该X号楼工程是经市建公司批准,由我从祖某某手中承接的,本人包工包料,于1998年8月27日将工程清包工于濮阳市市区三建公司六处。请求法院据实裁判。

市建公司一审辩称,张某甲与王某乙及祖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的用途,我方均不清楚。第八工程处由市建公司与盱建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后成立,由市建公司将其列为第八工程处,该处实际与市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市建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第八工程处的债务应由自己承担。且1999年12月24日双方终止联营时曾同时声明该工程处的债权债务由盱建公司承担。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盱建公司一审辩称,第八工程处确系盱建公司与市建公司联营设立。X号楼工程系市建公司与油田签订的承包合同,王某乙与第八工程处所签的施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王某乙并非X号楼工程的负责人。王某乙是领工人员,八处并未授权其对外借款,其从张某甲处的借款行为与第八工程处没有关系;即便张某甲所谓的垫付款全部用于X号楼工程,也是投资,而非借款,张某甲不应以债权来主张;关于祖某某所借的x元,并非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有书面证言为证。请求驳回张某甲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1998年2月18日,市建公司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中原油田第十八矿区师苑小区X号楼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初期,由市建公司下属第八工程处第一队负责施工,该处处长祖某某任工地负责人。因资金短缺,工程无法顺利进行。为保证工程进度,1998年7月27日该处一队与该处二队签订施工协议,将下余工程转包于二队负责人王某乙,由王某乙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该协议书由市建公司办公室加盖该室印章以示认可;1998年8月27日王某乙以濮阳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濮阳市市区三建公司第六处处长赵振海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工程清包工于濮阳市市区三建公司第六处,由王某乙负责提供所有建筑材料、施工机具。由工地材料员禹友良、张某己和技术员王某庚在购料发票上签字。濮阳市区三建六处负责人吕某某作施工负责人,负责签收王某乙方供料。将剩余的土建、水、电、暖、讯安装等工程,于1998年12月31日完工;又查明,第八工程处系市建公司与盱建公司于1997年联营设立,由盱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祖某某任该处处长,对外以市建公司八处的名义承接工程施工,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双方在联营协议中约定,第八工程处在施工中出现所欠地方材料和建设单位的材料款一律由盱建公司支付,市建公司不负责偿还。第八工程处所承接的工程接受市建公司的奖励和惩罚,管理费和其它代缴代扣费用由市建公司收取和办理。1999年12月24日,经双方协商,联营终止,盱建公司同时声明第八工程处的债权债务由其全部承担。

王某乙承包X号楼工程后,为购料以第八工程处的名义从张某甲处借款,其中1998年8月19日借x元,1998年8月22日借x元,1998年9月2日借6280元,以上三笔借款条由张某甲书写,盖有市建公司第八工程处材料专用章和王某乙个人私章,并注明月息为3分。1998年9月14日,王某乙聘用张某甲为工地现金会计,并让张某甲以垫付材料款的形式继续向其借款。其中,1998年9月14日至25日期间垫付料款x.8元,另有传呼费60元、出租车费216元,合计为x.8元,各个款项的料单均有王某乙及工地材料员禹友良或张某己、技术员王某庚签字认可。1998年10月28日至31日垫付料款5131.66元,所有购料单均有吕某某签收,以示收到持单人所送的材料,其中4073元的料单另有工地材料员张某己的签字认可。1998年11月1日至11月8日,垫付料款为x.2元,所有料单均由施工队负责人吕某某签收,其中x.1元的料单有王某乙的材料员禹友良或张某己的签字认可。王某乙又于1998年9月22日借张某甲现金2000元,1998年9月23日与其材料员、工地监督禹定文共同借张某甲现金500元。禹定文于1998年9月25日、26日,10月1日分别借张某甲现金1000元、400元和300元,共计4200元,均用于X号楼工地的购料。上述借款共计x.66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3分;盱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八工程处负责人祖某某于1998年10月15日向张某甲借现金x元,借条内容为:“借到X号楼投资款叁万元整,按月息0.03元计息”。庭审中祖某某自认该借款系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一审认为,王某乙分别从张某甲处借款x万、x元、6280元用于X号楼工地的事实有王某乙向张某甲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王某乙辩称x元已偿还,而x元和6280元两笔借款系张某甲用其出具的加盖八处材料专用章的空白发票自己书写的,因王某乙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认定;关于1998年9月14日—9月25日垫付料款x.8元,传呼费60元、出租车费216元,张某甲提交的票据均有王某乙签字认可,亦予认定;王某乙辩称传呼费、出租车费900元,材料款不属实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张某甲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张某甲于1998年10月28日至当月31日垫付材料款5131.66元,于1998年11月1日至11月8日垫付料x.2元的事实,张某甲提交的购料单上有该工程施工队负责人吕某某以及王某乙的工地材料员禹友良、张某己、技术员王某庚签字认可,足以证明张某甲向该X号楼工程垫付材料款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可;王某乙分4次借张某甲现金4200元用于X号楼工地购料,王某乙予以认可,亦予认定;关于祖某某借款x元,祖某某认可为个人借款,予以确认;张某甲请求市建公司和盱建公司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甲共向X号楼工程借款x.66元,借款约定利息月息3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王某乙对其个人承包工程后从张某甲处的借款负有偿还责任。第八工程处作为施工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市建公司与盱建公司作为第八工程处的设立单位,协议中对第八工程处的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该处在施工当中形成的对外债务,市建公司与盱建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1、王某乙偿还张某甲借款本金x.66元,利息x.4元(按约定月利率3%,从各笔借款发生之日计至2002年5月19日)合计x.06元;2、市建公司、盱建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其借张某甲的钱已全部还清,张某甲主张的以购料名义为王某乙垫资部分,凡没有王某乙及工地材料负责人禹友良签字的,不能认定;一审判决王某乙承担3%的月息缺乏事实依据。市建公司上诉至本院称,市建公司与盱建公司联营协议约定第八工程处对外债务应由盱建公司承担,市建公司不应对王某乙的个人借款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及借款利息证据不足,应驳回张某甲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二审辩称,为王某乙的垫资部分均有工地材料员的签字,确实用到了工地,该垫资款应予偿还。对借款利息,垫资利息,在法院调查时王某乙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市建公司与盱建公司及王某乙均否认借款及进料单的真实性。本案的关键人物王某乙在作为证人出庭时,虽承认借款的事实存在,其理由是怕盱建公司将工程款拿走,所以对借条予以认可,是为了让法院查封该工程款。而做为本案的被告后。因王某乙在本案中有了利害关系,因此对借条的“真实性”又予以否认。王某乙的陈述从“虚假——真实”或者是从“真实——虚假”。其陈述的真伪不能让法庭做出正确的判断。但是结合借条上所加盖“公章”的形式、效力以及书写形式来分析。该案中所涉及的三张欠条均是张某甲一人分两次书写而成。所加盖的“公章”是工程中用来领取材料的“专用章。“材料专用章”顾名思义,是领取材料时使用的。其效力只能在领取材料时才能体现。另外,从管理形式上,行政章和财务章的管理比较严谨,所以在欠条这一类比较严谨的文书中如果进行加盖,其文书的真实性应当比较容易被社会或其它组织予以认可。而“材料专用章”的管理与“行政章”、“财务章”的管理相比较,相对松散,因此在“欠条”之类的严谨的文书加盖“材料专用章”的效力,严格上讲是不会被社会与其它组织所认可的。这也是一个单位需要刻制不同“公章”的作用,这也是社会和公众所周知的事实。综上,该案中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只能按照王某乙的陈述来进行认定。即王某乙的陈述是“真”是“假”,王某乙均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而不能采用王某乙模棱两可的陈述而撇开欠条的书写形式和加盖公章的效力而认定市建公司与王某乙的欠款存在法律上的行为关系;关于市建公司与盱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与关系。《民法通则》中将联营规定在法人制度中,表明了联营与法人制度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联营形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法人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所谓联营,就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在自愿平等、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的一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联营双方签订联营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如新成立的联营体名称、注册资金、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出资形式、组织机构、终止等事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出资的比例或协议约定分享利润,共担风险。而本案中,盱建公司与市建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将盱建公司统一编队命名为市建公司第八工程处,市建公司并未出资或提供技术、劳务等,而只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和代扣税金,没有在联营合同中约定投资比例和盈亏分配。只是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长期的协作,故市建公司与盱建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伙型联营的实质要件,不应认定为盱建公司与市建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型联营的法律关系。综上,盱建公司与市建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合同”只是确定了一种挂靠关系。因此,市建公司只能根据平等原则,从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对等性出发,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盱建公司基于挂靠关系被编为市建公司第八工程处后,以市建公司的名义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订了《中原油田师苑小区X#楼的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徐庭柏、祖某某二人施工。在施工中由于二人资金紧张。徐庭柏、祖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王某乙。在王某乙承包后的施工中,张某甲垫资所产生的“进料单”应当按照欠工程款处理。由于该工程至今未能进行决算,而决算工程所需的相关手续仍然在王某乙的会计控制之下。故该“进料单”应当从中原石油勘探局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1、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申诉人张某甲申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和垫资的事实清楚,二审对事实的认定避重就轻,未能对重要事实予以查明和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保护了市建公司与盱建公司的不当利益;中院在先后两次处理本案中,反复更改判决结果,在处理本案生效判决过程中有悖法律程序。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诉人王某乙辩称,该借款条是张某甲在盖有图章的空白条上自己书写的,借款未记入会计帐,张某甲在工地任现金会计无证据证实。该三张借款条实属伪造;进料单亦属伪造,进料单虽有禹友良、张某己、王某庚、吕某某等人的签字,但无王某乙的委托授权或者合同约定;市建公司与盱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诉人市建公司辩称,材料专用章只是领取材料时专用,不应挪作他用;王某乙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市建公司无关;市建公司与盱建公司是挂靠关系,市建公司与盱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诉人盱建公司辩称,该三张借款条系张某甲与禹定文伪造,进料单亦系伪造,进料单应由王某乙签字,在无授权及合同委托的情况下,禹友良、张某己、王某庚、吕某某等人的签字尽皆无效;1998年10月17日张某甲随祖某某赴海南办事,11月15日返回,11月21日再次赴海南,12月18日返回濮阳,张某甲不具有购料的时间与机会。市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及(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由市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2000)濮区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在张某甲只起诉市建公司后,一审法院庭前于2000年元月24日,调查王某乙时其承认向张某甲借款,并为其垫付料款,垫付的料款单据以有其签字认可的为准。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王某乙作为证人出庭证“借款条属实,但和料款是一回事”。在第三次开庭时,王某乙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在庭审中王某乙否认三张借条的真实性,称此借款是由禹定文加盖材料专用章及王某乙个人手章的空白票,由张某甲个人填写的,是为让张某甲起诉盱建公司以防盱建公司将工程款拿走而造的假。张某甲认可借款条系本人书写;禹定文在本院(2004)民一终字第X号案卷中作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时,否认该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禹定文作为张某甲的证人出庭,认可在中原法庭庭审中说的话都是真话,大意是王某乙为配合张某甲算账开出的空白票,同时又认可在一审开庭前的调查笔录是实话。禹定文在再审庭审中证,王某乙向张某甲借款x元,是分三次借的。王某乙在再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检讨书称,张某甲胜诉后掌握了主动权,她说分给我x元,她分19万元,因分赃不均自己上诉了,自此后我都说张某甲的单据是假的。我说了假话,自己欺骗了法院,对不起市建公司与盱建公司;王某乙在一审中认可张某甲所垫付的料款为借款。但对垫付的料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师苑小区X号楼工程总造价为x.11元。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二审及再审查证的事实,张某甲自己给自己打欠条,欠条的内容又分两次书写,此三张欠条所加盖的又是材料专用章,且为先加盖印章后书写所形成。目前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结合张某甲在王某乙工地上的身份,其主张的三笔借款,以现有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待张某甲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张某甲起诉的垫付料款,王某乙虽称有其签字的予以认可,但该131张垫付料款单据,虽部分无王某乙的签字,但有工地的相关施工人员签字,足以证实X号楼施工人员收到了料单上载明的材料,故对王某乙称无自己和禹友良签字的料单自己不认可的理由,不予采纳。王某乙在一审中认可张某甲所垫付的料款为借款,王某乙对其借款负有偿还责任。双方对该垫付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未约定,张某甲以月息3分及垫付料款之日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该借款的利息从张某甲主张权利时计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商业银行流资贷款利息计息为宜。

关于市建公司与盱建公司的联营问题,双方均未投入资金,亦未约定利益的分享及亏损的负担。约定市建公司只是收取2%的管理费与代扣代缴税金等。从协议的内容看,不符合联营的要件,市建公司与盱建公司名为联营实为挂靠,市建公司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二审判决市建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

盱建公司认为张某甲不具有购料的时间与机会,并未举证证实,张某甲亦予以否认,故对盱建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盱建公司被市建公司列为第八工程处后,以市建公司的名义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矿区建设工程部鉴定施工合同。在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资金紧张,无法继续施工,将工程转包于王某乙。由王某乙继续以第八工程处的名义施工完毕,于1998年12月28日完工验收。因盱建公司挂靠于市建公司,以第八工程处的名义对外施工,由此对外所产生的债务,盱建公司应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盱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王某乙追偿。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华法民初字第542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乙偿还张某甲垫付的料款x.66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后10日内付清,(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资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日期)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在x元(x.11×2%=x元)的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江苏盱眙县劳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某甲负担3470元,王某乙负担3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张某甲负担2876元,王某乙负担3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蕊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苗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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